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李諒
蔡松勇 蘇榮太 呂富進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兼法定代理蘇賢人被告 陳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12,640元,並載明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108年7月2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表示本案應屬非財產權訴訟等語,然經通知原告如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不服,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