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見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見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廁所
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到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廁所
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於106年11月1日凌晨0時5分許帶其回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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