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億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億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億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德祠」內,見某香客投入功德箱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並未完全掉入箱內,遂徒手將上開紙鈔自功德箱內抽出而竊取之。嗣為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 余鎂珠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翁億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福德祠委員余鎂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翁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端,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現金1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余鎂珠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既已發還由余鎂珠代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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