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
7年1月21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10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5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李志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1日15時許起至15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