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移審時均坦承有與其他共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育有兩名分別為5歲及8歲的年幼子女,足見被告實無可能拋下年幼稚子不顧而逃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準備,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加上檢察官僅起訴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日後可能判處之刑期仍與多次製造判處之重刑有別,應無一般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高度之可能,又原受命法官以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過低,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難謂相當,即以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稍嫌速斷,故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廢棄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坦認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案情相當之保證金,可見被告面臨重罪恐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然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酌以本案扣案物為液態愷他命(毛重443公斤),液態愷他命半成品(毛重639公斤、662公斤)、愷他命成品(毛重17.991公斤),可見被告製造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仍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足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罪嫌重大,又因該罪刑度較重即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是被告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此堪認原處分所審酌被告有逃亡之虞,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又被告尚稱需照顧家中幼兒及年邁雙親,且認為其所提出之具保金額足以擔保未來不會逃亡等語,惟此均為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且被告在對照護其子女、損失交保金與規避刑罰潛逃間之利害權衡下,被告非無選擇規避刑責逃亡之可能,實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被告上開所陳,均屬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揭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有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且斟酌被告非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品、半成品數量甚鉅,危害國家及社會秩序非微,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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