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戊○○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9,359元
,及其中新台幣717元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其中新台幣15,455
元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302元,及其中
新台幣717元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其餘新台幣3,585元自民國95
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5年1
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繳項應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
付遲延利息,其餘各期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年2月6日起負遲延
責任。另原告丁○○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6月6
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就在95年6月6
日以前之各期款已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6日起應繳款項,應自該期翌日(即
95年7月7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各期款項則於逾期30日之95
年8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均請求自95年1月6日起加計利息
,逾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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