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1,8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 蔡俊沛 與原告為經營「鶴雅
茗茶茶舖彰美店」(下稱鶴雅彰美店),於民國98年08月18
日簽立共同投資及合夥經營契約書,全部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13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70萬元,被告乙○○
及訴外人蔡俊沛各30萬元,並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1樓及3樓之房屋,作為經營茶舖之處所。嗣原告以50萬元
價款,於98年9月25日將該合夥之全部出資股份70萬元轉讓
予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蔡俊沛,雙方簽訂有「權利讓與既債
務承擔契約書」,蔡俊沛為給付上開價款,並簽發交付如附
表所示同額之支票三紙。惟訴外人蔡俊沛於98年10月許發生
車禍,經其配偶即被告丁○○代理,於98年10月11日再與被
告乙○○簽立「權利讓與既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訴外人
蔡俊沛將其出資股份100萬元,全部讓與被告乙○○,價款
60萬元,給付方式為除給付蔡俊沛10萬元(扣除蔡俊沛收取
鶴雅彰美店之部分款項後,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13日前實付
8萬元)外,被告乙○○應承擔(即負責清償)蔡俊沛積欠
原告之上開股份轉讓價款50萬元。嗣訴外人蔡俊沛於98年10
月13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繼承人,原告依前開
權利轉讓既債務承擔契約及繼承、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多
次請求被告丁○○、乙○○給付未果等情,依權利(合夥股
份)轉讓及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伊與蔡俊
沛簽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時,蔡俊沛車禍受傷很重,由其妻
即被告丁○○代理,因此簽約時丁○○並未獲得蔡俊沛之授
權,該契約應屬無效,當時也未點交店內物品。況嗣後伊已
與被告丁○○於98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所有債權債務均由被告丁○○、丙○○承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權利讓與既債務承擔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二份、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
場被告乙○○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
蔡俊沛簽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時,車禍受傷很重,由其妻即
被告丁○○代理,因此簽約當時丁○○並未獲得蔡俊沛之授
權,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在代理與被告乙○○簽訂契約時,已於代理人欄
下加註:「代理人擔保確實已獲甲方(即蔡俊沛)之同意及
授權,如無者應自負一切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衡情當係基
於被告乙○○之特別要求,其稱被告丁○○並無代理權,已
有可議。即便訴外人蔡俊沛在簽訂該項契約時,確因傷重,
而不能或未授與被告丁○○代理權。但無權代理行為,並非
當然無效,僅其有效或無效尚未確定,如一經本人承認,即
溯及為代理行為時,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
第1項:「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115條:「經承
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之規定甚明。訴外人蔡俊沛在訂立此項契約書後二日即
死亡,如其對於被告丁○○之無權代理行為,尚來不及為承
認,此項承認權即應由蔡俊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丁○○、
丙○○繼承之。
㈡依被告乙○○所提其與被告丁○○、丙○○於98年11月19日
,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其上載明:「
聲請人(即被告乙○○)與蔡俊沛、甲○○等受 歐松林 之邀
,於98年8月19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共同投資鶴雅茗茶茶舖
彰美店(未辦營業登記,坐落彰化市○○路○段○○○號1~3樓
),總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整,聲請人投資30
萬元,整取得13分之3之股權;後蔡俊沛又向甲○○購買股
份持分合計13分之10;因蔡俊沛於98年10月13日去世(繼承
人丙○○、丁○○等人),對造人丁○○遂於98年10月11日
,將全部之股權持分以60萬元整出售與聲請人;後經聲請人
查覺鶴雅茗茶茶舖彰美店已無營業,兩造致生投資糾紛事件
,雙方同意和解,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所有鶴雅茗茶
茶舖彰美店(坐落:彰化市○○路○段○○○號1~3樓)之股權
持分,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全部移轉與對造人丁○○受領
。二、鶴雅茗茶茶舖彰美店自成立日起之一切債權債務,對
造人丁○○同意自行負擔之,概與聲請人無涉。三、聲請人
拋棄鶴雅茗茶茶舖彰美店其他賸餘財產請求權外;兩造拋棄
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四、兩造同意 余福富 委員獨任調解。
」等情。
㈢上開調解之原因事實,乃因被告丁○○於98年10月11日,將
鶴雅彰美店全部之股權持分,以60萬元出售與被告乙○○(
加上原有之股權,被告乙○○因此取得該店百分之百股權)
,由於被告乙○○事後發現鶴雅彰美店已無營業,因而發生
糾紛,雙方再以被告乙○○將其股權持分(即鶴雅彰美店百
分之百股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無條件全部移轉與被告
丁○○,有關該店自成立起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被告丁○
○自行負擔,概與被告乙○○無涉之條件,達成調解。由此
明顯可見,訴外人蔡俊沛全部繼承人之被告丁○○、丙○○
,已以默示之方法,承認前揭被告丁○○代理蔡俊沛轉讓股
權之行為無訛。故被告丁○○縱無代理蔡俊沛簽訂股權轉讓
暨債務承擔契約之權,亦因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之
承認,而使該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確定地發
生效力。被告乙○○辯稱被告丁○○無代理權而代理蔡俊沛
簽訂之前開契約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乙○○與蔡俊沛簽立之「權利讓與既債務承擔契約書」
,既然有效,被告乙○○即應依該契約之約定,自契約成立
時起,承擔訴外人蔡俊沛積欠原告之合夥股權轉讓價款50萬
元之債務。而此項債務承擔之約定,乃由為第三人之被告乙
○○與債務人蔡俊沛所訂立,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
權人(即原告)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茲原告已於98
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依該項債務承擔契
約清償,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自應認為原告已有同
意。斯時,債務承擔契約即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債務人即蔡
俊沛(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因而脫離原有債
之關係,不復負擔債務,而由被告乙○○承擔。至被告乙○
○在原告承認債務承擔約前之98年11月19日,與被告丁○○
、丙○○成立之上開鄉鎮調解,是否影響此項債務承擔契約
之效力?查依前開鄉鎮調解之成立內容第一、二項,雙方係
約定被告乙○○將其鶴雅彰美店之股權全部,自即日起無條
件移轉與被告丁○○,該店自成立日起之一切債權債務,由
被告丁○○自行負擔之,概與被告乙○○無涉。核其調解成
立內容,雙方係就鶴雅彰美店之股權及該店之債權債務成立
讓與及概括承受之契約,根本並未涉及被告丁○○代理蔡俊
沛與被告乙○○之間,於98年10月11日所簽訂股權轉讓及債
務承擔契約之問題。該項鄉鎮調解,於前開債務承擔契約之
效力,自屬無礙。被告乙○○抗辯其已與被告丁○○、丙○
○成立調解,所有債權債務均由丁○○承擔云云,亦與其依
債務承擔契約,應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無關。
五、另訴外人蔡俊沛因受讓原告之合夥股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三張,依其票載發票日期觀之,雙方就轉讓價款50萬元
,顯然有約定清償日期為如各該支票發票日之意,且原告在
起訴前,於9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乙○○在5日內
清償,被告乙○○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自期
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
起給付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轉讓合夥股權,對於訴外人蔡俊沛50萬元
之股權轉讓價款債權,已因嗣後蔡俊沛與被告乙○○簽訂債
務承擔契約,並經原告承認,而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訴外人
蔡俊沛因此脫離原有債之關係,該項債務應由被告乙○○承
擔之。原告猶將訴外人蔡俊沛之繼承人即丁○○、丙○○列
為被告,並依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彼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被告乙○○
則依債務承擔契約,應承受蔡俊沛及其繼承人前開股權轉讓
價款之債務,原告因此本於債務承擔契約及合夥股權轉讓價
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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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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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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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0月10日│20萬元│台灣銀行德芳分行│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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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0月31日│15萬元│同上│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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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11月20日│15萬元│同上│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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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