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705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龍喆餐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育司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99年
4月2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