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6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民國(下同
)98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8938元。為此
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切結書、契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雖據提
出異議狀,陳稱略以:伊於98年6月15日23時9分許已備案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案號:PO00000000云云。經查,本件並非遭冒
用申請,而係被告因其朋友公司需要,乃將證件借予其朋友
辦理,被告對於其朋友借用證件及租用前開電信設備乙事,
均知悉,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洵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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