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己○○
      午○○
      寅○○
      C○○
      申○○
      乙○○
      宙○○
      玄○○
      亥○○
      丁○○
      丙○○
      子○○
      巳○○
      癸○○
      甲○○
      B○○
      黃○○
上列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酉○○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辰○○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戌○○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未○○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庚○○  住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
      壬○○  住同上
      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天○○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2巷10之7號
      丑○○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號
      地○○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酉○○應分別給付原告己○○、午○○、寅○○、C○○、
申○○、乙○○、宙○○、玄○○、亥○○、丁○○、丙○○、
子○○、巳○○、癸○○、甲○○、B○○、黃○○等17人每人
各新台幣131,000元。
被告酉○○應分別與被告辰○○、戌○○、未○○、庚○○、壬
○○、宇○○、天○○、丑○○、地○○等九人連帶給付原告己
○○、午○○、寅○○、C○○、申○○、乙○○、宙○○、玄
○○、亥○○、丁○○、丙○○、子○○、巳○○、癸○○、甲
○○、B○○、黃○○等17人每人各新台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3,371元,由被告酉○○分別與其餘被告辰○○
等9人各連帶負擔新台幣3,432元,餘由被告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17人參加以被告酉○○為會首,會期自民國
97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連會首共56會份,每會
份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首收取會款30,000元,
每月還31,000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6日開標之互助會各一
會份(其中巳○○以「協興公司」名義參加),均尚為活會
,其餘被告辰○○等九人各參加一會份(其中戌○○、地○
○分別以偏名「 蕭伊雯 」、「 蕭素華 」名義參加),訴外人
戊○○、A○○、辛○○、 徐嘉鴻 、卯○○(下稱戊○○等
五名,原告起訴時將之同列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
亦各參加一會份,並均為已得標之死會。嗣會首酉○○自98
年06月12日左右起無故倒會停標,並且逃匿無縱,致該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惟其餘被告辰○○等九人迄不將應按月交付
之死會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
期總額,會首即被告酉○○亦未給付自己及其餘死會會員即
訴外人戊○○等五名應付之死會會款,伊等17人自得請求給
付全部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判決(原告在撤回對戊○○等五名之訴後,
其請求被告酉○○給付之金額為每會份131,000元,計算式
:31,000元+20,000×5=131,000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按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
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
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06月份
時,因會首即被告酉○○倒會停標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其餘被告辰○○等九人及訴外人戊○
○等五名,自98年6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會期屆滿止,各尚
應交付死會會款41期,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
標之原告,原告依法自得向會首酉○○及其餘死會會員之被
告辰○○等九人請求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
款(即每一活會可向死會請求20,000元,會首自己部分應給
付31,000元,應與訴外人戊○○等五名連帶給付部分為10萬
元)。故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被
告酉○○與其餘被告辰○○等九人部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會款,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或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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