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致 洪榮螳 身體背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洪榮螳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另曾金水身體亦受有頭臉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曾金水送往仁和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仁和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洪榮螳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金水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因本次車禍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 曾金水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水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三安里同安寮公墓旁,與其堂弟共飲高粱酒,至同日17時5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田中鎮○○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田中鎮中南路橋往東61.7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洪榮螳所駕騎之自行車,致洪榮螳身體背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另曾金水身體亦受有顱內出血、頭臉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曾金水送往醫院救治,同時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3月1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