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經合併執行」,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陳威昂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審簡字第2152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50號判決及97年度審簡字第4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威昂猶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公司。嗣陳威昂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麗園一街路口時,為警攔查後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昂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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