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偉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洪偉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偉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偉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000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1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洪偉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偉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1月10日確定,且於102年12月17日就前開刑期執行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另於102年10月12、13、15、17、2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揭各刑期依法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現自難認前揭有期徒刑3月刑期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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