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俊豪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七0五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0一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補字第101號)為由,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57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乃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1/5),該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0,600元,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並使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爭點在於聲請人有無積欠相對人債務,尚非複雜,又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之一、二審辦案期間合計不超過3年4月等情,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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