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2月28日透過夾報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進而在彰化縣福興鄉福鹿橋附近,向「阿欽」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每萬元2,000元,並預扣利息而實際取得2萬5,000元。惟乙○○於支付2期利息後,即無力繼續負擔,「阿欽」乃向乙○○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而乙○○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頭帳戶犯罪工具,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即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04年3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福鹿橋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其所有之鹿港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阿欽」,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阿欽」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乙○○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3月23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甲○○之電話,冒稱係電信局、刑警、檢察官等身分之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洗錢等犯罪,要求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匯到某公證帳戶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5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二)於104年3月22日、2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鄭國添 之電話,誆稱係其同事「 鄭偉利 」,欲向其借款云云,鄭國添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三)「阿欽」於104年3月23日,通知乙○○為其臨櫃提款,乙○○接續於當日14時31分許,與「阿欽」一同前往鹿港農會臨櫃提款35萬元,嗣乙○○再依「阿欽」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及翌日(24日)4時41分許、9時3分許,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9,000元及1,000元不等之款項,而乙○○所領出之款項,皆交付給「阿欽」。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向「阿欽」借款後,又於上揭時、地出借交付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阿欽」,並依其指示提領金錢並交付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別人一起詐欺,是警察找上伊後才知道伊帳戶被拿去詐欺用,當初沒有想到「阿欽」會拿伊帳戶去詐騙別人的財產云云。經查:
(一)被告借用交付上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阿欽」後,被害人甲○○、鄭國添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涉犯刑案、或佯為友人欲借款,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述帳戶內,款項嗣遭提領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鄭國添於警詢供述甚詳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以上均見警卷),可認屬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各該被害人之詐款。
(二)關於被告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僅限於行為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否則即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2.而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
3.細繹被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問對方35萬是什麼款項?)當時我有問,他說也是人家跟他借錢還他的。(問:還錢的話,為什麼不還入他自己的帳戶?)我也有這樣子問他。……(問:對方是否有說這2萬元的來源?)我一直問他,他就不回答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復於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
有無問阿欽這是什麼錢?)我有問他,他就說是公司的錢。(問:有無再繼續追問?)我問他的時候,他就有不耐煩,就說是公司的錢。(問:你自己心裡有無覺得怪怪的?)有點,因為我一直問的時候,阿欽的表情就有點怪怪的,就叫我不要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就其追問「阿欽」匯入帳戶款項性質,初答稱係他人返還予阿欽之借款,嗣改稱係公司的錢,前後不一,已難昭憑信,而該「阿欽」乃身分不詳未曾謀面之人,顯非具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且由其一再追問「阿欽」借用帳戶用途及匯入款項性質觀之,足見其知悉帳戶借予他人自由使用確有不妥之處;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借用帳戶給「阿欽」,可延緩利息1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與「阿欽」於借用帳戶,可獲取延緩利息之益處。
4.被告並非不解世事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更非不解提款卡此等金融工具之未成年或老年者,因而以一般智識之人,均足預見此時帳戶極有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存提金額使用。被告既非上述特殊情狀之人,所交付之對象更是不具特殊信任關係、年籍姓名不詳之「阿欽」,更直覺此舉有不妥之處,有如前述,對於此等社會生活經驗,當亦有認識。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就在藉此教育及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自應以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用心程度為衡量標準。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又不用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即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狀態僅僅是有認識過失),竟自私的僅衡量自身之利益(借用帳戶即可延緩利息之本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借用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依上說明,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帳戶、提款卡,尤其是密碼一併交付任由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依「阿欽」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等節,經其供認不諱,核與上述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交易明細、匯款證明等上開憑據可參,可認無訛,是其已然分擔實施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不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對於帳戶被用於從事詐欺毫無所悉云云,仍非可採。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受匯詐款,復依「阿欽」指示提領詐款,將之交付予「阿欽」等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知悉「阿欽」以外之第三人存在,或對於詐欺集團假冒刑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施以詐術等詳細內容有所知情,況就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公訴人未有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受匯詐款,惟又提領詐款將之交付予「阿欽」,此已涉分擔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其與「阿欽」間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並接續依指示提領詐款交付予「阿欽」,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為圖已利,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將詐款提領交付,完遂他人詐欺犯行,實無可取,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
5人,現打零工或務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暨參與分擔詐欺犯行在結構上並非核心,程度尚非深重,和被害人等遭詐金額總計達37萬元,迄未獲償,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苛(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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