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陳福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4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西雲路82巷9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西雲路209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不慎自摔,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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