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銘
陳敬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0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瑋銘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擺攤賣菜維生,被告即告訴人陳敬檖則係附近住戶,2人前因細故而素有嫌隙。被告陳敬檖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販處,因細故與被告洪瑋銘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洪瑋銘辱罵:「死老爸」、「死老母」、「沒生殖器」(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洪瑋銘之人格,而引發被告洪瑋銘不滿,2人隨即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被告陳敬檖因而受有多處鈍挫傷、左後頭皮血腫、左臉輕微浮腫、左頸輕微浮腫、左肩浮腫、右手臂挫傷、雙側膝部浮腫等傷害,被告洪瑋銘則受有前胸、左膝鈍挫傷、胸悶、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瑋銘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敬檖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陳敬檖、洪瑋銘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洪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敬檖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9號卷第22頁背面、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