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3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37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文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3722號)
(一)債務人張文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2月25日止累計157,189元正未給付,其中57,210元為消費款;96,379元為循環利息;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