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86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往大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機車突然暴衝,致熄火後超越停止線,並非闖紅燈,異議人於96年12月9日前往機車行檢修該機車,機車行表示機車老舊,排氣管及空氣濾清器阻塞,確實會暴衝而無法停煞;舉發通知單上事發日載為96年10月26日,填單日卻記載為96年10月11日顯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異議人係於大南路直行燈號變為紅燈20幾秒後,從大南路左轉基河路口,伊當時執勤位置離紅綠燈號誌約3公尺不到5公尺之距離,清楚看見異議人違規,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基河路後,伊在基河路上之福德宮前將異議人攔下,並告以闖紅燈違規;異議人違規左轉時完全未煞車,機車並無暴衝或無法煞停之情形,係伊攔停時異議人才煞車停下來,異議人將行照、駕照、機車鑰匙丟給伊,將機車留在現場就離開,伊逕行告發紅燈左轉之違規;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填單日載為10月11日應該是筆誤,到案時間寫得很清楚為「96年11月1日」前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憑,依該現場圖所示,異議人遭攔停之地點為位於基河路上之福德宮,若異議人機車果有暴衝情事者,異議人豈可能自大南路左轉至德福宮而遭攔停?足證異議人係闖越紅燈左轉,所辯機車暴衝煞車不及云云,殊無足採。至異議人雖提出機車維修單據,主張機車暴衝云云,惟該機車經異議人於96年10月26日違規遭攔停後即棄置該處,於96年12月1日報案失竊,嗣於96年12月9日經警方尋獲通知領回,有卷附失車紀錄、員警工作登記簿、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維修單日期為96年12月9日,維修內容為「電池沒電」、「排氣管堵塞、空氣瀘清器、後叉避震器」,非僅維修時間已距違規時間月餘,維修內容亦無法得證與「暴衝」有何關聯,實難佐證異議人係因機載暴衝始致違規,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第63條第l項第3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