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19號上訴人 楊麗玉
鮑銘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宗賢 因99年訴字第16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不動產仲介業者鑑價報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