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福興 相對人 黃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4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07號之擔保物新台幣玖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5月20日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於民國96年4月19日更換理事主席為 劉振芳 。緣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9萬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書)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件),嗣後聲請人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字合作社資產與負債。今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撤回執行在案,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檢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乙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