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金國於民國99年6月30日21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張金國並為警帶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開機車則停放攔停處。詎張金國為免上開機車為警查扣,竟在前往光復分駐所期間,以電話並使用原住民語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李志輝 將上揭機車牽移他處,李志輝旋將該車移往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24號之1張金國母親住處。詎張金國竟基於未指定犯行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13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女友 賴秀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虛報上述機車於99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附近路口遭竊。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並請李志輝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國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為警攔檢,並打電話予李志輝要求李志輝將機車牽移,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有另一部銀色的機車,伊當時是要李志輝去牽該部機車,並非本案的紅色機車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之警員 王仲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被告酒後駕駛部分為伊舉發,伊當時攔下被告的地點是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北往南是往山上的道路,攔下被告的位置距離明利國小約2、300公尺,後來伊將被告帶回警局酒測並舉發後,伊與被告還有回到現場要執行扣車程序,但就找不到機車了,伊還有問被告是否叫人家牽走了,被告就說沒有,被告也沒有提到另外還有一部銀色的機車,後來伊還與被告到山上被告所稱母親及其自己住處找都沒有找到。因為找不到車,所以也沒有執行扣車程序,伊寫了
1份職務報告,請偵查隊協助偵辦,因為當下伊懷疑被告在到派出所途中有聯絡他人,將車子移動,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並以原住民語交談,且對伊詢問要打給誰,被告也只有說要打給家人而已,但被告自承親人只有一個老母親,可是被告電話講的時間很久且神情有異。後來隔天伊有再去找,包括攔停地點範圍幾乎公開的地方伊都看過了,且經詢問過當地警員才知在被告被攔檢的明利國小附近才是被告母親的住處等語,就取締及本案發生之經過已證述明確。而證人李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知99年6月30日被告有被警察取締酒後駕駛,被告只有叫伊去牽車,被告平常都是騎一部紅色的機車,該部機車停在被告媽媽家即明利國小附近約
5、60公尺處,被告只有一部紅色的打擋車。後來當天晚上12點,被告有到伊位在花蓮縣○○鎮○○路○○號住處找伊,並問伊機車放在何處,伊告訴被告放在被告媽媽那裡,被告就與伊喝酒喝到早上4、5點離開,被告在本案審理前有叫伊到法院要說伊喝酒牽錯車,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等語明確。則被告在前開時、地為警帶往派出所舉發酒後駕駛後,再返回攔檢地點未發現機車,竟帶同警方前往山上其自稱為其母親及女友賴秀芳住處尋找,並未告知其母即住在攔檢地點附近,及有要求友人將機車牽往其母住處,顯有意混淆警方找尋本案機車之地點,而被告更在本案審理時前往要求證人李志輝前來法院作證證稱牽錯車,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免警員查扣機車,而要求不知情之證人李志輝將機車牽往攔檢點附近之地點藏放並虛報該車業已失竊,嗣後再以證人李志輝牽錯車並非有意隱匿以圖卸責。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王仲榮當庭所繪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秀芳前往警局報案車輛失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酒後駕駛為警查扣車輛,不僅指使不知情友人牽移機車,又任意謊報車輛遭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虛耗司法資源,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