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明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或金融卡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21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下稱玉里郵局)所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指示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趙淑玲 ,佯稱友人急需用錢,致使趙淑玲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21日13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趙淑玲與其友人交談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5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林莊月嬌 ,佯稱為寶德建設公司小姐,可以減價50萬元代購房屋,致使林莊月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月21日13時3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林莊月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淑玲、林莊月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趙淑玲及林莊月嬌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2頁),核與告訴人趙淑玲、林莊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玉警刑字第0973000852號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復有告訴人趙淑玲、林莊月嬌分別匯款予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7年3月4日行字第0975090046號函及所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被告所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玉警刑字第0973000852號卷第3至6頁、第16至20頁、24頁至29頁、偵緝字第123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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