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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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九四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三九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陳大業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大業於警訊時之供證。
(三)並有扣案之保險套一只可資證明。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陳大業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