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凌晨六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道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與在其前方亦同向於西大路地下道行駛,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不得駕駛醫療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進入車道之 李炳仁 所騎乘之醫療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李炳仁跌落倒地,乙○○隨即請救護車將李炳仁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並將車輛停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蕭偉志 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蕭偉志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惟李炳仁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炳仁之女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西大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道時,疏未注意,適與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不得駕駛醫療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進入車道之李炳仁所騎乘之醫療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李炳仁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竹鑑字第九一0四六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雖被害人駕駛醫療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駛入車道,就本件車禍案件亦同有過失,但亦無解於被告對於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二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機車毀損照片八張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尚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蕭偉志自首,並陳述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裁判,有該分局警備隊轄區發生車禍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非鉅、本件被害人駕駛醫療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不得駛入車道同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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