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九日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