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門喜美牌自小客車,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由北往南,超速行經限速四十公里之新竹縣○○鎮○○○路○○巷口時,原應注意應依限速規定行駛,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甲○○竟未注意依限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或減速等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致遇自其右側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 黃瑞發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煞避不及,其車之右前門與行駛在其車右前方之黃瑞發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瑞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而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且依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已衝撞至內側車道之安全島上,被告亦自承時速約五、六十公里,顯已超過該道路設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肇事地點又係巷口,依規定被告行駛至該處即應減速慢行,故被告之車速顯然過快,又依照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處有撞擊痕跡,死者黃瑞發之機車則係左側受損,被告車輛右側車門係屬擦撞痕跡,且車門裂縫呈長條型,參以機車之刮地痕亦係由車禍地點往右前方向延伸等情,足證被告超速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自巷口駛出之死者黃瑞發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若注意依規定限速行駛,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則遇死者騎乘機車自右側駛來時,當得採取煞車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即能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未注意,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所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死者黃瑞發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於相驗卷宗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警員乙○○自首犯行,業經証人乙○○結証在卷,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並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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