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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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輝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林健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輝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嘉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執行羈押,且經本院延長羈押2次,迄至109年3月22日24時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前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上開所犯各罪,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參以本案被告持槍於公共場所射擊之犯罪情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為人身自由之拘束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而,基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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