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見 周柔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0,000元)車鑰匙並未取下」,第4行「17時30分」更正為「18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並無刑事前科,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周柔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沈明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7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憲於民國101年1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8號前,見周柔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周柔姍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沈明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柔姍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柔姍指訴相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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