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見 薛善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白色水晶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為「失竊之白色水晶項鍊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薛善心心生不滿,即基於報復心態,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600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王天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聖因與薛善心間有嫌隙,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見薛善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掛有白色水晶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帶回家中並放置在垃圾桶內。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王天聖住處中起出前揭失竊之白色水晶項鍊1條。
二、案經薛善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善心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薛善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