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原告 許嘉民 上列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未據原告附具,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