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中段應補充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同欄一末行原載:「‧‧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編號代碼」,應更正為「檢體編號」、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見毒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07號被告黃星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七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易科罰金,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經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04317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