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原載:「‧‧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77號被告徐良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順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10
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國凱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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