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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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豫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並於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安樂路口為警盤查,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豫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