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19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1月18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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