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昇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及遵守如附記事項所載之必要命令。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某便利超商前方處,因酒後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拉住適在該處等人之甲○○,復突以手掐住甲○○頸部,致甲○○受有後頸部與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丙○○據報前往處理,並向乙○○詢問居所時,乙○○因不願回答,另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住你老媽(臺語)」之穢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丙○○見狀欲逮捕乙○○,而以強制力將乙○○推倒時,乙○○又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先以手推丙○○肩膀,再以腳踹向丙○○,以此方式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施以強暴,並使丙○○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甲○○之表哥 吳唯謙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證人丙○○受傷照片4張。
㈤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㈥本院勘驗前述蒐證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另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即被害人甲○○及丙○○部分)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等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節制自身舉止,竟無故攻擊他人,且
於員警到場執行公務時為穢語辱罵及攻擊員警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外,更有藐視公權力及妨害公權力執行之情,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記事項第1項所載之損害賠償,並命被告不得無故至被害人丙○○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之工作場所為騷擾,若被告不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或遵守前述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
國105年3月4日給付新臺幣2千元(已由被害人丙○○收訖),另於民國105年4月10日給付新臺幣2千元、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給付新臺幣3千元,於民國105年6月10日給付新臺幣3千元。
㈡被告乙○○不得無故至被害人丙○○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之工作場所為騷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