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傅天興
賴正雄 被告 謝治偉 (即 謝金盛 之繼承人)
謝一帆 (即謝金盛之繼承人) 謝一鈞 (即謝金盛之繼承人) 謝佳勲 (即謝金盛之繼承人) 謝曼微 (即謝金盛之繼承人) 李爾如 (即謝金盛之繼承人) 李爾豪 (即謝金盛之繼承人)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於謝金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謝金盛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0,000元,約定期限3年,自92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3日止,分36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第六期按月付息,自第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2.935%,嗣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每年1月及7月第
1個營業日,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書交與聲請人收執。
㈡、詎料被繼承人謝金盛103年7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治偉等查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截至貸款期限10
3年12月4日止,被繼承人謝金盛共積欠貸款本金149,7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謝治偉等對於被繼承人謝金盛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依據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有送達回證足參(本院卷附第65-69頁),因此,對於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9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壹紙、貸款繳息查詢單一份、本院103年12月1日苗院平家字第35591號函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等件(本院卷第4-14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部分,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715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