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衍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衍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尚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104年05月27日為士林│104年09月03日14時41││犯罪日期│104年05月24日│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分許為士林地檢署觀護││││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55號│毒偵字第69號│字第200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8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02月0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9月29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03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79號(104年度執│第323號│第1504號│││緝字第1015號)││││├──────────┴──────────┼──────────┤││編號1、2號業經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