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威駿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威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蘋果廠牌IPHONE6PLUS手機壹支、COACH廠牌皮包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威駿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邱垂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㈡於105年4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商圈一帶尋找目標。嗣見 葉松妹 一人獨自走在路旁,便在桃園市○○區○○街大忠國小側門附近某處,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葉松妹,趁葉松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松妹掛在手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及印章)得逞,並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㈢於105年4月18日至19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昱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NA-89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㈣於105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附近,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NA-89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騎乘電動三輪車之熊 張菊英 ,並將 熊張菊英 電動三輪車車籃內之雨衣拉下,待熊張菊英下車撿拾雨衣時,莊威駿即趁熊張菊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熊張菊英置於車籃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400元、HTC廠牌手機1支及健保卡)得逞,並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㈤於105年4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馮松鉅 所有、由 邱思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㈥於105年4月20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徐桂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㈦於105年4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 呂青綺 ,趁呂青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呂青綺握在手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690元、國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得逞,並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㈧於105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與忠勇街口,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 陳妍淑 ,趁陳妍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妍淑拿在手上之COACH廠牌皮包1只(皮包價值15,000元、內有信用卡、鑰匙、蘋果廠牌IPHONE6PLUS手機1支【價值20,000元】及面額200元之「棒廚」禮券22張與現金15,000元)得逞,並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莊威駿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陳妍淑、熊張菊英、呂青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威駿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莊威駿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邱垂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葉松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莊威駿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面(10
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6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熊張菊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代保管單、HTC手機照片及手機盒照片、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偵辦熊張菊英遭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片(見10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邱思潔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
156頁至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汽機車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辦莊威駿涉嫌竊取GS7-967號重機車相關監視器照片(見10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10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 徐佳容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上揭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呂青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片(見10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上揭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妍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88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BOMKITCHEN棒廚禮券照片、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辦 莊俊威 涉嫌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片(見105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8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㈣、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至⑮案部分)、4月(⑯⑰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⑱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⑳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④案、⑤至⑦案、⑰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就前揭⑧至⑯案、⑱至⑳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98年4月2日起至
101年8月6日止)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
1年8月7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05年1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應執行刑A」(即①至④案、⑤至⑦案、⑰案部分),被告業於假釋前之101年8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B」(即⑧至⑯案、⑱至⑳案部分),雖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參諸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染毒癮,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邱垂棟、陳昱宏、邱思潔已領回遭竊機車,告訴人熊張菊英領回失竊之
HTC廠牌手機、告訴人 陳淑妍 已領回面額200元之「棒廚」禮券22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考(見105偵8861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示等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㈡、㈣、㈦、㈧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被告係因父母雙亡,欲回臺東掃墓,然因連續性大雨無法上工,缺錢購買返鄉車票,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部分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先竊取機車,嗣以飛車搶奪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劇,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竊得之款項亦有用於購買毒品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尚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各次犯行,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所扣得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994年出廠,僅殘餘報廢價),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㈦、㈧所分別搶奪得手之2,700元、400元、690元、15,000元及蘋果廠牌IPHONE6PLUS1支、COACH廠牌皮包1只(依告訴人陳妍淑所述蘋果廠牌IPHONE6PLUS手機市價為20,000元、COACH廠牌皮包市價為1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㈣、㈦、㈧所示搶奪犯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垂棟、陳昱宏、邱思潔已領回遭竊機車,告訴人熊張菊英領回失竊之HTC廠牌手機、告訴人陳淑妍已領回面額200元之「棒廚」禮券22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考(見10
5偵8861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8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搶奪得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印章;於事實欄一、㈣所搶奪得之健保卡;於事實欄一、㈦所搶奪得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於事實欄一、㈧所搶奪得之信用卡、鑰匙等物,其中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僅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不具財產價值,提款卡、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印章、鑰匙等物,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欄
一、㈠、㈥,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