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吳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永生 間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永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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