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嘉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嘉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夏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刑案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0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104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4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2月10日),並與⑶部分(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10日)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5日,復於109年1月8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因甲、乙案係接續執行,且以被告假釋日期(即107年1月26日)為基準,甲案之刑業已執行期滿,自屬已執行完畢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綜此,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夏嘉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2樓之1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嘉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6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夏嘉佑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本署109年度毒保字第09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