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王賢 周
樓被告晴承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被告乙○○即黃家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59之15號1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