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 許全明 於偵查中之供述。
4、本院93年家護字第120號裁定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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