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4年後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並已導致自身受傷,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