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煙草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重量更正為煙草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