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故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合計共52,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