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戊○○
丁○○乙○○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零陸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抗告人戊○○、乙○○、甲○、 王靜嫻 於收受送達後並未對之提出抗告,而抗告人丙○○部分,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此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提供擔保,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擅將抗告人乙○○、王靜嫻、丙○○之父 王崇德 之撫恤金全部發給其養女王小芳,相對人不但沒有主動向抗告人表示慰問,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又抗告人因經濟拮据等方面之原因,實無力提供擔保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