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先熊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先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莫小虹 係其堂妹,其與莫小虹並非親兄妹關係,詎其為使莫小虹得順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由莫小虹先行在大陸地區偽造其與台灣地區人民 莫先態 係親妹兄關係之不實親屬關係,取得大陸地區公証處之親屬關係公証書後,再由莫小虹將該內容不實之公証書及莫小虹之大陸人民之居民証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寄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地區人民 歐陽力行 ,復由莫先熊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証書後,即寄交 毆陽力行 ,歐陽力行再交由其不知情之朋友 鄧專妹 持前開保証書、公証書及莫小虹之居民証影本、照片等資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代為填具莫小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申請莫小虹來台對莫先熊為探親探病,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核准同意來台探病奔喪証之出入境公文書資料內,並核發莫小虹之來台旅行証,足生損害於上開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涉有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與被保證人關係欄」填載「兄妹」,惟辯稱,莫小虹雖為其堂妹,但在大陸上實際由其母撫養成人,平日即以兄妹相稱,所以在保證書自然填載「兄妹」,對於其他文件,自始至終,根本沒有見過,何來勾串偽造文書,實際上均由歐陽力行辦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固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証書上虛偽填載與莫小虹為兄妹關係,惟查莫小虹輾轉委託鄧專妹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親屬關係公証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証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境管局申請來台探病時,即經境管局承辦人員查覺該次申請與莫小虹前七十九、八十四年申請案中所填父母姓名不同,而函交桃園縣警察局偵查,此有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是境管局承辦人員於接受申請案時,尚有實質審查義務,且因審查結果發現有虛偽情事,乃不予核發,並函送法辦。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所為,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無行使該不實文書可言。且莫小虹並未因此取得來台旅行証,亦未藉此進入台灣,被告自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公訴人上訴謂被告明知莫小虹為其堂妹,卻虛偽填載為兄妹,而使莫小虹來台,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罪嫌云云,尚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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