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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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己○○(胡
戊○○丙○○丁○○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因經濟拮据,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經共同商議後決定,就原審共同被告德和股份有限公司(稱下稱德和公司)部分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暫不請求,然就相對人乙○○部分之一千萬元,抗告人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審就此相對人乙○○部分亦予駁回,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乙○○為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嗣並追加德和公司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於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呈報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呈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惟同年五月六日具狀表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並以面額美金三千零五十二元五角(折合新台幣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嗣抗告人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表明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第一三八頁),原審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就追加部分於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因抗告人迄未補正,原審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具狀表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並以面額美金三千零五十二元五角(折合新台幣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即屬合法,縱其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表明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後(見原審卷第一三七、第一三八頁),並未依限繳納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亦僅其追加之訴部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要與原訴無關。原審失察,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為由,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