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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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前經郵局於高雄市○○街○○○巷○號(抗告人現住該址,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住所投遞結果,以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原八十支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院前揭裁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係住居於高雄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計算其提起抗告之十日不變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期限末日適逢週休假日,依法順延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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